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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
时间:2016-10-31 来源:本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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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下列标准裁量并处罚款(下列除第一项外,发生在非主干内河涌的,减一档次裁量):

1、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5%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5%以上10%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10%以上15%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15%以上20%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6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5、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20%以上25%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6、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25%以上30%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7、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30%以上35%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14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8、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35%以上40%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1400平方米以上16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9、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40%以上45%以下,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1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9万元罚款;

10、建筑物、构筑物占主干内河涌河宽45%以上,占外江河道行洪区域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参照上述标准裁量。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妨碍行洪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2、按倾倒垃圾、渣土或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体积每立方米50元裁量罚款(取百位以上整数位),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2、按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体积每立方米50元裁量罚款(取百位以上整数位,最低1万元,最高5万元)。

四、在行洪河道或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排除阻碍(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不予罚款。

2、按每平方米2元裁量罚款(取百位以上整数位),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五、未经同意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以罚款。

2、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5、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6、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7、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8、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9、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24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10、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4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9万元罚款;

11、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责令限期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裁量:

1、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5、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6、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7、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8、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24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9、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4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9万元罚款;

10、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七、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或施工方案,调查期间主动及时改正并消除了不利影响的,不予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或建设方案其中之一,调查期间未及时改正消除影响的,按工程造价的3%裁量处罚(取千元以上整数),最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或建设方案两项以上,调查期间未及时改正消除影响的,按工程造价的5%裁量处罚(取千元以上整数),最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八、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完全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按工程总造价的5%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九、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以罚款:

1、调查期间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完全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按工程总造价的5%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十、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及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2、围垦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予以警告,不作罚款;

3、围垦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4、围垦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5、围垦面积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6、围垦面积围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7、围垦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以上2至7项相对人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其取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或未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依法追究责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5、《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6、《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及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2、围海或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500平方米以下,不作罚款;

3、围海或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4、围海或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5、围海或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6、围海或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7、围海或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十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开发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使用,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调查期间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予以改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未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或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未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或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4、未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或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使用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5、未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或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使用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6、未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或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使用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十三、虽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但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的或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2、《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3、《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1、违反批准和位置或界限施工或擅自改变用途、范围,违反比例10%以下的,罚款1万元;

  2、违反批准和位置或界限施工或擅自改变用途、范围,违反比例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2万元;

  3、违反批准和位置或界限施工或擅自改变用途、范围,违反比例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3万元;

  4、违反批准和位置或界限施工或擅自改变用途、范围,违反比例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4万元;

5、违反批准和位置或界限施工或擅自改变用途、范围,违反比例40%以上的,罚款5万元;

  十四、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违法作业工具,吊销许可证,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2、《广东省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略)

  3、《广东省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2)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采砂量1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采砂量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采砂量3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4、采砂量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5、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6、采砂量2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7、采砂量3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8、采砂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9、采砂量10000立方米以上1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罚款;

  10、采砂量15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5万罚款;

  11、采砂量20000立方米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罚款;

  12、采砂量3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

无证采砂量10000立方米以上或违法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修复或损失费用10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除依上列各项处罚外,同时处没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持有采砂许可证的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十五、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2、《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采砂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处罚裁量基准降低一个阶次裁量,最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2、采砂量10000立方米以上或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修复或损失费用10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除依上述规定处罚外,同时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十六、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或没收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2、《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涉及无证采砂或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按无证采砂或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裁量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领有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及时修复,并消除影响,或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费用1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

  2、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费用1万元以上的,按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的50%裁量罚款(取千元以上整数位),最低1万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超过10万元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理决定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十七、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2、《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转让出借出租采砂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2、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但无违法所得的,罚款1万元;

  3、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1万元加违法所得额的50%(取千元以上整数位)裁量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4、转让出借出租采砂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的50%(取千元以上整数位)裁量罚款,最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十八、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等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妨碍河道行洪的,按弃置妨碍行洪物体处理)。

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并按每立方米20元裁量处罚,最低1千元,最高1万元。

  十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在河道、滩地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

  (一)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妨碍河道行洪的,按堆放妨碍行洪的物体处理)

  责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自行清除、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消除了影响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2、按堆放体积每立方米20元裁量处罚,最低1千元,最高1万元。

  二十、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破坏、砍伐堤坝、渠道上的防护林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堤防、护岸损坏修复或补种费用5千元以上的,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处理期间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补种或赔偿损失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2、造成防护林木或者堤防、护岸、堤坝、渠道损坏修复费用5千元以上的按预计修复或补种费用额的50%裁量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十一、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一)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劝喻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经劝喻拒不改正或造成实际损失2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罚款;

  3、造成实际损失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处3千元罚款;

  4、造成实际损失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千元罚款;

  5、造成实际损失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处8千元罚款;

  6、造成实际损失2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十二、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

  (一)处罚种类:责令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行政处分。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指正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没造成损害的不予罚款;

  2、经指正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处1千元罚款;

  3、造成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的,按修复费用额50%裁量处以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低1千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十三、破坏、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防洪法已作规定的适用防洪法的规定,防洪法未规定的适用水法的规定)

  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侵占面积50平方米以下,调查期间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修复、清退,消除了影响的,不予罚款;

  2、侵占面积50平方米以下调查期间未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修复、清退,消除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3、侵占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处2万元罚款;

  4、侵占面积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处3万元罚款;

  5、侵占面积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处4万元罚款;

  6、侵占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处5万元罚款。

  破坏、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造成损失或水工程损坏,损失或修复费用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或水工程损坏,损失或修复费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或水工程损坏,损失或修复费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的罚款;

  4、造成损失或水工程损坏,损失或修复费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5、造成损失或水工程损坏,损失或修复费用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二十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主动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

  2、虽尚未造成损失,但未及时纠正的,处1万元罚款;

  3、造成水工程损坏或其他损失,按损失金额或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处罚种类: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5、《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6、《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7、《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8、《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相关设施损坏或其他损失五千元以上,视为造成严重后果,按损失金额或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5、《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在调查期间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或者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作限期拆除处理,不予罚款;

  2、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或造成损失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造成损失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4、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或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5、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造成损失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6、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损失在5万元以上,处5万元罚款。

  二十七、在水库库区内围垦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围库造地…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的,或者围垦面积少于200平方米的,不予罚款;

  2、围垦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50元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5万)。

  二十八、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砂、矿渣、余泥、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清理费用或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损失或修复费用五千元以上,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按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额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或其他损失,损失或修复费用五千元以上,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按损失或修复费用额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十、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损失或修复费用五千元以上的,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按损失或修复费用额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十一、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垦植妨碍水利工程运行,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或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造成损失或补种费用五千元以上的、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垦植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造成损失(含补种费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千元罚款;

  2、垦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或造成损失(含补种费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1万元罚款;

  3、垦植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造成损失(含补种费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2万元罚款;

  4、垦植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或造成损失(含补种费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处3万元罚款;

  5、垦植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或造成损失(含补种费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4万元罚款;

  6、垦植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损失(含补种费用)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三十二、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以及从事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相关设施损坏或其他损失5千元以上,视为造成严重后果,按损失金额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

  三十三、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并处罚款:

  1、扰动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

  2、扰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60000元罚款;

  3、扰动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6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00元罚款;

  4、扰动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0元罚款。

  三十四、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及时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或开垦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不予处罚;

  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属初犯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元的罚款;

  3、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属再犯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的罚款。

  三十五、毁林、毁草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毁林、毁草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不罚款;

  2、毁林、毁草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3、毁林、毁草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4、毁林、毁草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罚款;

  5、毁林、毁草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0元罚款。

  三十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视为严重,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2、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4元的罚款;

  3、水土流失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

  4、水土流失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三十七、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罚款;行政处分。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2、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元罚款;

  3、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30万元罚款;

  4、水土流失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万元罚款。

  三十八、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2、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元罚款;

  3、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30万元罚款;

  4、水土流失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万元罚款。

  三十九、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罚款;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倾倒1000立方米以下的,按每立方米10元罚款;

  2、倾倒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按每立方米15元罚款;

  3、倾倒5000立方米以上的,按每立方米20元罚款。

  四十、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初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的罚款;

  (2)一年内发生2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或具有裁量规则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的罚款。

四十一、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责令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没有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情节的,不予罚款;

  2、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4、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在2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5、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在400立方米以上6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6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6、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在600立方米以上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四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4)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6、《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7、《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1)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2)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3)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4)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5)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6)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7)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8、《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调查期间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2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3、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40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2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4、日取地表水4000立方米以上60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400立方米以上6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80立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的罚款;

  5、日取地表水6000立方米以上80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6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8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6、日取地表水8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1000立方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120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7、日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上120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10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12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20立方米以上150立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8、日取地表水12000立方米以上15000立方米以下(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12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1500立方米以上18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50立方米以上180立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9、日取地表水15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1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18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8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处9万元罚款;

  10、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上(或取地表水能力每小时在2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2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11、造成地面严重沉陷、水源枯竭、水质恶化等,或引发社会公共安全事件等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一)处罚种类: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无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兴建的,处2万元罚款;

  2、取水工程及设施已动工建设,但没有实际取水的,处3万元罚款;

  3、已实际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4、已实际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5、已实际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四十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5、《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6、《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按下列标准裁量并处罚款:

  (1)初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的罚款;

  (2)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3次以下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的罚款;

  (4)屡次发生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且具有裁量规则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5倍的罚款。

  四十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及时纠正,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未及时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造成经济损失(含处置、消除污染费用)5万元以下,处5万元罚款;

  3、造成一般水污染事件,或造成经济损失(含处置、消除污染费用)5万元上8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的罚款;

  4、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或造成经济损失(含处置、消除污染费用)8万元上10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5、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或造成经济损失(含处置、消除污染费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四十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下,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2、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上30%以下的,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3、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40%以下的,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4、超出限制取水量40%以上50%以下,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5、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60%以下,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6、超出限制取水量60%以上70%以下,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7、超出限制取水量70%以上80%以下,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8、超出限制取水量80%以上90%以下,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处9万元罚款;

  9、超出限制取水量90%以上,或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9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10、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4)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主动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

  2、未主动及时改正,处5千元罚款。

  3、多次拖延报送的,处1万元罚款;

  4、经催告拒不改正,拒绝报送的,处2万元罚款;

  5、被处罚后,仍拒绝报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及时纠正的,不予罚款;

  2、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处5千元罚款;

  3、拒绝就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处1万元罚款;

  4、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生产场所检查或故意隐瞒有关情况,处2万元罚款;

  5、被处罚后仍拒绝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未及时改正的,处5千元罚款;

  3、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2万元罚款;

  5、被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八、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劝喻及时安装到位的,不予罚款;

  2、经劝喻未及时安装到位的,处5千元的罚款;

  3、经劝喻拒不安装的,处1万元罚款;

  4、拒不安装,且拖欠水资源费的,处2万元罚款;

  5、被处罚后,仍拒不安装,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九、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不修复的,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到位,处5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到位,且拖欠水资源费的,处1万元罚款;

  3、被处罚后,仍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到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十、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无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五十一、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

  2、《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额的50%处以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低1千元,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十二、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强制执行,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的,处3万元罚款;

  5、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4万元罚款;

6、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阻挠执行调度指令,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五十三、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给予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按侵占或造成损失额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额),最低1万元,最高5万元。

  五十四、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2)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5)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低5万元,最高10万元。

  五十五、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最低3万元,最高5万元。

  五十六、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或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2)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3)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初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或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再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或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虽属初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但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的,或者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3、屡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或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或因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或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或者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重大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五十七、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给予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侵占或造成损失额的50%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不足千元的按1千元处罚),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五十八、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给予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1)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2)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3)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4)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的,处1千元罚款;

  2、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3000元罚款;

  3、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的,处5000元罚款;

4、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1万元罚款。

  五十九、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处分。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只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而未实施工程施工的,不予罚款。

  2、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施工程施工的,属于初犯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3、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施工程施工,属于再犯的,处项目合同金额7‰的罚款;

4、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施工程施工,属于屡犯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六十、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中标无效;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3、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4、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5、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提请有关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十一、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不予罚款。

  2、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

  3、工程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4、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的罚款;

  5、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的罚款;

6、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六十二、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或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中标无效;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例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下,且无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情节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2、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

  3、工程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的罚款;

  4、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的罚款;

  5、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的罚款;

  6、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六十三、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一)处罚种类:中标无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并处罚款:

  1、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7‰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的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5、串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四、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一)处罚种类:中标无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并处罚款:

  1、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7‰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的罚款;

  4、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5、再犯中标项目金额累计500万元以上1000以下的,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中标项目金额累计1000万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中标金额累计2000万元以上的,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6、累犯中标项目金额累计1000万以上,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五、水利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下,且无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情节的,不予罚款;

  2、工程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千元罚款;

  3、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4、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5、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按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拆价款额的50%裁量罚款(最低3千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六十六、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

(一)处罚种类:中标无效;责令改正,罚款;处分。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不予罚款;

  2、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3、中标项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的罚款;

  4、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

  5、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六十七、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解后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一)处罚种类:转让、分包无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转让、分包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转包、分包金额占项目总金额30%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的罚款;

  2、转包、分包金额占项目总金额30%-50%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的罚款;

  3、转包、分包金额占项目总金额50%-80%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9‰的罚款;

  4、转包、分包金额占项目总金额80%以上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10‰的罚款;

  5、转包、分包造成一般或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6、转包、分包或转包、分包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提请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八、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且无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情节的,不予罚款;

  2、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属初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3、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属再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7‰的罚款;

  4、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属屡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六十九、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下略)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并处罚款:

  1、初犯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再犯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屡犯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七十、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肢解发包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7%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的罚款。

4、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七十一、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劝喻能立即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不予罚款;

  2、经劝喻能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罚款;

  3、经劝喻拒不停止使用的,处2万元罚款;

  4、造成一般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5、造成较大事故的,处4万元罚款;

  6、造成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

  七十二、对不合格的水利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对不合格的水利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造成一般工程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七十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或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或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或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主动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属初犯的,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属再犯的,处3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4、属屡犯的,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七十四、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同上)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罚款:

  1、经劝喻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不予罚款。

2、不按规定期限移交的,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2%裁量罚款(取千位以上整数位),最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七十五、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降低或取消资质,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出现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缺陷难以弥补或工程不合格或工程报废,视为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有关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按下列标准裁量并处罚款:

  1、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难以弥补的,处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2、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

3、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工程报废的,处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七十六、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双方签订合同,但未实施,并主动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双方签订合同,已实施,但能及时纠正的,处工程投资预算1‰的罚款;

  3、未能及时改正的,处工程投资预算2‰的罚款;

  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处工程投资预算3‰罚款;

  5、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难以弥补的,处工程投资预算4‰的罚款;

6、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工程投资预算5‰的罚款。

  七十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十八、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并处罚款:

  1、施工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施工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七十九、水利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转包、分包工程量占项目总工程量30%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转包、分包工程量占项目总工程量30%-40%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3、转包、分包工程量占项目总工程量40%-50%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4、转包、分包工程量占项目总工程量50%-60%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5、转包、分包工程量占项目总工程量60%-70%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9%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的罚款;

  6、转包、分包工程量占项目总工程量80%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7、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8、造成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占总工程量30%以下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占总工程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3、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占总工程量40%以上50%以下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4、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占总工程量50%以上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5、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6、造成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等级。

八十一、水利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同上)。

  (三)处罚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所涉工程量造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所涉工程量造价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3、所涉工程量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或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4、所涉工程量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前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二、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所涉或受影响需返工、修理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0%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所涉或受影响需返工、修理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0%以上30%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所涉或受影响需返工、修理工程量占总工程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4、所涉或受影响需返工、修理工程量占总工程量40%以上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让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三、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所涉或受影响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0%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所涉或受影响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0%以上50%以下的,处1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所涉或受影响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0%以上的,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让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四、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所涉或受影响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0%以下的,处5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2、所涉或受影响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0%以上50%以下的,处7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所涉或受影响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0%以上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五、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而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2、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部让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六、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同上)。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或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处6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或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处8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4、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0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说明:

    1、《五华县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不得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作为处罚依据,所有处罚决定书仍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本标准仅对有自由裁量权的内容进行量化,须同时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规定裁量。

3、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