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登记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原则上为本村级组织内的农民集体成员,可以是户主或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满足发证条件的家庭成员代表作为户主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登记发证:
①原农民集体成员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因婚姻、就业、投靠等原因将户口迁出的;
②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
③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依法使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④非农业户口居民在1999年1月1日前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权属未发生变化的。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建设房屋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
①经批准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②经批准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或用于非住宅经营性建设的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营或入股企业;③有关国家试点改革政策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主体。
对本次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的主要原则作如下要求:
(1)有合法的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材料,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2)未提供或未提供完整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但符合登记条件的,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造册公示30天,无异议的,经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审核、自然资源所审核、镇政府审核(含村镇规划的审批)后,列入登记对象,报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与开发利用股、县自然资源局审核提交县政府审批后予以确权登记。2020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依法由镇政府审批,提交县自然资源局登记发证。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按下列原则办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4)圩镇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一体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按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执行。
(5)供电、水利、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按有关政策处理。
(6)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有部分占用其他土地的,占用部分完善用地手续后再进行确权登记。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为民利民”的原则,加快开展“房地一体”的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对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地上房屋建设面积的确权登记标准、户口标准等作出如下限定:
(1)除依法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办理 。
(2)夫妻一方为本村集体户口,且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可以由农村户口(须在本村民小组)的一方办理登记手续。离异夫妻申请登记的,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为依据进行登记。
(3)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同为一户,已成年子女无论是否结婚,每名成年子女均可以单独为一户。因继承、交换、分家析产等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权利人不一致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或提供调解协商证明材料,明确房地统一登记权利主体。
(4)单个家庭拥有多处宅基地且家庭成员满足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由分户者申请确权登记宅基地或补办批准用地手续。
(5)为有效维护农村妇女的权利,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可以作为权利人记入宅基地户籍簿中,也可以作为宅基地的权利人进行登记,同时要满足一户一宅政策。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子登记,同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根据原不动产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的证明文件注销其原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6)户口属于“农转非”的,其“农转非”之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房,准于登记,在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上注记“农转非”。
(7)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原户主死亡的而由其继承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凭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最新户口簿以及有关证明书,确定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或受让房屋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如违规新申请的 房屋不得确权。
(8)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9)依法确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国家重点工程征地、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情况集中迁建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依法撤销原有村民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不动产证,在符合迁入地规划的前提下,经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颁证。
(10)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因翻建、改建等原因,造成界址、面积、名称等状况发生变化,同时符合面积标准要求的可完善手续后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被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是自动放弃的、法院判决等情形需要注销原有登记的,可依法由村申请,开展注销登记。自动放弃的应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1)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相关权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可进行确权登记。
(12)一户多宅,但总面积没有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进行确权登记。
(13)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和房屋建筑层数。我县属于确权登记山区县,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房屋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超过规定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层数的,在登记办证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①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占地面积的,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按实际房屋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②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经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处理后,依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③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建筑物,超出宅基地规定面积标准的,不予确权登记;超出房屋建筑层数规定标准的,不予确权登记。
④符合分户建房规定但尚未分户的,且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由村民所属户籍部门出具符合分户条件的证明(即分户后的户口簿),按现有农村宅基地面积确定为共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按照相关各方协议约定分摊,没有协议的按户分摊。
(1)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或通过买卖交易方式取得房屋;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将房屋出售、出租后再建造的房屋;
(3)国家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4)临时建筑;
(5)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子登记的其他情 形。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3)无主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
(4)土地、房屋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等形限制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1)上世纪50年代颁发的和各镇人民政府发放的《个人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作为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但可以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参考材料。
(2)对按规定设立的乡镇企业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3)在农房确权登记颁证实施过程中遇到本方案规定以外的具体问题,报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