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规定
时间:2008-08-24 来源:五华县国土资源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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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五华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本县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和其它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征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耕地

  1、土地补偿费

  征用水田的, 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补偿。征用旱地的(包括零星菜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补偿。

  2、安置补助费

  征用上述耕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15倍。

  (二)其它农用地

  1、土地补偿费

  征用鱼塘的,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1—12倍补偿。

  征用园地的, 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户值的5—6倍补偿。

  2、安置补助费

  征用以上其它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

  (三)、其它土地

  1、土地补偿费

  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旱地补偿标堆的50%补偿。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旱地的补偿标堆补偿。

  2、安置补助费 征用以上其它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 征用林地的,按《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梅市林宇[1993>43号文规定执行。根据本县实际,每亩补偿3500元,砍伐的林木归经营者。

  第六条 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征用第四条所列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短期作物的青苗补偿费补偿总额按附表一执行;属多年生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二执行。

  第八条 平均年产值按县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县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难。以镇和土地等级计算。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金额付给被征土地所有权单位,青苗补偿费全额付给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额付给被拆迁户。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需拆迁房屋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拆迁人已另建有新的厂房、住房的,征地单位对拆除的建筑物按附表三标准给予补偿,不另行安排建设用地。

  (二)、对被拆除建筑物后,需要迁移重建的,征地单位对拆除的建筑物按附表三标准给予补偿的同时会同规划部门选址,重新安排安置用地。

  (三)、征用宅基地(合未形成房屋的),处理简易临时建筑的,补偿标难按附表三执行。

  (四)、拆迁华侨房屋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凡未经批准的违法用地,由征地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不予补偿。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所建建筑物,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拆迁入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合同,拆除建筑物,材料归原业主。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自行拆除的,由征地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被拆迂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其它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一)、生产、生活、水利设施、坟墓的补偿标准按附表四执行。

  (二)、迁移高压线、通讯光缆及地下管线等,经有关部门核定后,由征地单位给予补偿,有关部门负责迁移,确保按时提供用地。

  第十三条 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的,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征地通告发出之日起,突击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协调不成的, 依法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将各种款额直接汇入村民委员会帐户或存入银行(含信用社),并通知当事人。由县国土局责令其交出土地,如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五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的规定》(华府发(199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