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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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县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参照《梅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梅市财资〔201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定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益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按规定权限审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本县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研究建立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考核;

    ()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县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县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各自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履行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各自按规定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及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管和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接受主管部门及县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并由完成单位负责向县财政局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各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或促进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建、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相一致;

    ()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与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相适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核定存量、控制增量,资源共享。县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以存量核定为基础,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规定,进行资产购置。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建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采购不需政府统一采购的,单位内部应建立严格的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技术部门(人员)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对验收合格的资产办理登记手续,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不得进行账务处理。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登记的资产直接送达使用部门。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采取符合规定的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使用国有资产。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领用、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物相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出库入库,保管和财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办公所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或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期限在15年(含5年)的由县财政局审批,期限超过5年以上的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期限在15年(含5年)的由县财政局审批,期限超过5年以上的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其可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和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县财政局可按规定进行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传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闲置资产;

    ()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按规定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按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分类逐级审批制,处置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报审程序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县财政局审批;5万元以上的由县财政局或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5万元以上到10万元(含10万元)的报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审批,10万元以上的报县长审批,涉及土地处置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报县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县政府或者县财政局及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其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务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资产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经报县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和擅自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置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确保资产不流失。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县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县财政局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财政局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使用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改制、资产处置和按规定对外使用国有资产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情况、对外投资情况;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局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财政局组织进行协调。仍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单位提出意见,并报县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作出报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定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局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绩效状况,是其主管部门、县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是指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县政府及其财政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县财政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报县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主管部门、县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行政单位将资产清查工作报告报送县财政局,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

    ()县财政局对有关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根据县财政局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按规定可纳入整体或部分租赁的资产;

    ()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合并、分立、清算;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按规定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按规定报县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经县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条  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结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擅自提供担保、对外投资的;

() 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职责要求,放松对资产的具体管理,造成资产流失的;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擅自提供担保的;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凡涉及国有(集体)房地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资产管理,按华府[2013]2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对纳入县征地和土地储蓄中心收购储备的土地资产的管理,按华府[2012]40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县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 1 1 日施行。此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内容,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