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时间:2016-07-01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是第一部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律草案,于2011年3月起草完成。2011年7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反家庭暴力法纳入预备立法项目,标志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家庭暴力法的研究论证工作正式开始。2013年,全国政协委员、妇联副主席甄砚在两会上提出设立《反家庭暴力法》的提案,随提案附有《反家庭暴力法》草案。2014年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受联合国驻华系统支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该法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

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达30%,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

受中国传统家庭的观念影响,很多人还抱有男尊女卑的看法,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打小孩都是家务事,不违法。而受害者觉得家暴是家丑,“不可外扬”,所以很多人选择默默忍受。

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和隐私,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七条 国家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公益性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的舆论宣传。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婚姻登记当事人宣传反家庭暴力的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受害者诊疗、处置要求及常见心理行为问题的识别与转介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组织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家庭关系指导等服务。

第十一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依法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受害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防止造成进一步伤害。需要将未成年受害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拒绝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以通知所在学校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诊疗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免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二)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

(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四)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24小时内送达申请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并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至6个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期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裁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在取保候审决定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在判决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员之间侵害身体、性或精神的下列行为:

(一)以殴打、捆绑、伤害等手段侵害家庭成员的;

(二)非法剥夺或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的;

(三)遗弃或严重忽视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

(五)违背配偶意愿实施性侵害的;

(六)胁迫、恐吓、跟踪、骚扰家庭成员的;

(七)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家庭成员精神损害的;

(八)以其他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性或精神的。

草案解读

草案内容1

家庭暴力通常指发生在私人生活或家庭内部,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所犯的虐待行为,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解读: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第一次把同居关系列入了适用范围。全国妇联解释道,家庭暴力的本质是控制权,共在一个家庭,同居一家,无论什么关系遭遇暴力都可适用这个范围。

草案内容2

精神暴力是指通过长期拒绝与配偶过性生活、长期讽刺、挖苦、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解读:根据妇联的相关调查,有很大一部分已婚妇女曾遭遇过不同程度的精神暴力,这种暴力是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非常容易让受暴力一方患上抑郁症,所以这一群体应该成为《反家庭暴力法》保护的对象。

草案内容3

《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区建设;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建立受虐妇女庇护场所。

解读:全国妇联表示,家暴受害者在遭到家暴离家出走后,非常容易处于危险情况,这段时间迫切需要提供司法救助社会救助。所以将建立受害人救助机制写入《反家庭暴力法》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2000年起,全国28个省(区)市相继出台反家暴专门法规或政策。

2008年起,全国妇联已连续四年向全国人大建言,制定一部国家社会领域的综合性反家暴法。

2011年,全国妇联和中国法学会相继向立法机关递交了各自的《反家庭暴力法》专家建议稿,两个文本在原则上大致相同,如提出把家庭暴力分类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立法集家暴行为的预防、制止、救助、教育与矫治为一体。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与全国妇联密切合作,紧锣密鼓地共同开展了一系列立法调研论证工作。

2011年2月,全国妇联有关部门与法工委社会法室赴湖南、海南等地调研,实地考察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听取地方对出台国家级专门法律的意见。

2011年4月,有关部门联合召开立法研讨会,邀请国内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儿童教育和保护等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重点从社会学的角度和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方面就出台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律应重点规定的内容等进行研讨。同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举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专题研讨会。

2011年6月,全国妇联召开反家暴立法国际研讨会,邀请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联合国儿基会、联合国经社文权利委员会、联合国妇女署等机构的外国专家,重点介绍国外立法情况、保护令实施情况以及预防措施等国际立法经验,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提供借鉴。

2012年初,全国妇联所做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公众态度调查”显示,87.3%的被调查者听说过“家庭暴力”,93.5%的被调查者支持推动立法。

反家暴立法研究论证中的一些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处理和其它法律的关系;对于家庭暴力可以采取哪些预防的措施以及证据等。  

为积累多部门合作反对家庭暴力的经验,为其他地区提供借鉴,并为国家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参考,全国妇联还开展了“联合国多部门合作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项目”。中方牵头单位为全国妇联,联合国牵头机构为联合国妇女署中国办公室。项目为期三年(2009年-2012年),计划在湖南省宁乡县、甘肃省靖远县四川省仪陇县开展试点工作。

2009年11月25日,“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启动,2014年开展反家暴工作手册开发、培训、宣传等十余项活动。

2014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反家庭暴力法》列入立法规划,进入起草阶段。

2015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被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草案所称家庭暴力,指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侵害行为,遭受家暴可申请人身保护令、监护人实施家暴将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2015年8月2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恐吓、性暴力等“软暴力”形式是否纳入家暴范围成为热议焦点。很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审议时都建议,将“软暴力”纳入家暴范围。初审的反家暴法草案,还借鉴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首次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根据草案,遭受家暴可申请最长6个月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违反保护令最高可拘留15天。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建议应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限,同时加大违反保护令的处罚力度。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该法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分为六章,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家庭暴力的范畴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

法律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当事人因故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情况下,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代其向法院作出申请。

此外,法律规定,紧急情况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

法律明确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措施。当发现这类人群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强制报告义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按规定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重病患者,法律则要求给予特殊保护。

反家暴法附则中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有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家庭暴力,受法律约束。

正式实施

201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作为中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律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性质和法律责任,让清官难断的“家务事”有了国法可依。新法落地为遭受家暴之苦的受害人提供了有力保护,与此同时,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有关部门如何有效执行法律条款,成为人们关注焦点。

实施详情

春节期间被丈夫殴打,旬邑县妇女吴某不堪忍受,向法院提出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16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的第3天,陕西省法院首次向申请人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2016年3月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受理遭受家暴的妇女张某的申请后,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是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后,天津发出的首个人身安全保护令。

2016年3月12日,3月1日起,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新法实施已有多日,上海发出了首张人身安全保护令,引发关注。在此前,北京、湖南、福建、江苏、浙江等地也都已签发了首张人身安全保护令。

反家暴立法已经列入中国人大的五年规划,2014年3月7日,全国政协委员、湖北省司法厅副厅长、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副司长李仁真介绍法律的情况,并表示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充分,尽早提交人大审议。

李仁真表示,反家暴立法应该重点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要合理界定家庭暴力的定义和这部法的使用范围。

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反映了立法者对家庭暴力本质属性的认识,同时直接决定了反家暴立法的使用范围。国内外对立法范围和定义不太一致,人们的认识也不太一致。我们主张从反家庭暴力法的效果出发,要把家庭成员之间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的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范围。

第二、应该明确反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则。

它集中体现了这部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理念。按照大家已经形成的共识,至少应该强调这样一些原则:一是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二是坚持优先保护受害人;三是坚持预防为主、早期干预的原则;四是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的原则;五是教育、矫治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建立多机构合作有效的干预模式。

因为多机构合作的干预模式,这是国际国内通行的一些做法,这也是有效的工作机制,这是由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受害人的需求决定的。在我国要贯彻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的原则,来进一步明确专门反家暴的机构,并且要确立起预防、制止和救助一体化的社会干预机制。

第四、要设置民事保护令制度。

制度具有预防功能,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实行,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反家暴立法应该把它制度化,并且作出系统的规定,对种类、使用范围以及实施程序作出规定。

第五、要创新证据规则

家暴问题之所以不能很方便、快捷的进入司法程序,就是举证难的问题。家暴一般发生在家庭生活内部,证据不容易固定,因此要考虑到家暴的特点,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对证据采信、证据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事项作出具体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体现我们的立法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特点,也就是减轻受害人的取证责任的难度。

第六、要强化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在家庭暴力中是主要的受害群体,他常常被隐藏在妈妈等受暴对象之后,没有进行区别性和独立性的对待,显然不合适。要通过制定反家暴立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比如强制报告制度、紧急庇护制度,紧急情况下还有撤销资格的诉讼,诉讼后给予救济,通过一些办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第七、明确法律责任。

所谓明确法律责任就是要具有可诉性,要通过反家暴立法把相应的法律责任固定下来,比如说施暴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涉及到本来依法负有法定职责的机构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还涉及到实行社会救助的机构或者进行验伤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没有正确履行相应的责任;通过这些责任的细化使反家庭暴力法能够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