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
时间:2011-08-25 来源:本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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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五华县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9、《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1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1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1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1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1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20、《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

21、《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七条

22、《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三、八(一)

2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24、《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25、《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26、《排放污染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2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28、《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9、《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0、《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 

3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3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3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 

3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6、《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三条

37、《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38、《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

39、《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0、《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41、《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4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

43、《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4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45、《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

46、《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

4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48、《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49、《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50、《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条

51、《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52、《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53、《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5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55、“三定规定”文号:华机编[2002]24号《关于印发五华县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五华县环境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3、《环境监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

第五条“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

(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

(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4、《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

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3)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4)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5)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6)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6、《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五华县环境监测站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2)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2、《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四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至3500元。”

第十三条“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县(市、区)内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制订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定期向上级站报送监测数据,编报本县环境质量报告书;

2、对县(市、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为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提供监测数据;

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参加县(市、区)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3、《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1)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2)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3)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4)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5)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6)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7、《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定期校验由征收排污费的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