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者依法晋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者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组建设立,负责对申报建立和调整国家级、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立
第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七条 拟申请建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申报技术指南》组织编制申报材料,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及论证,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
拟建立的自然保护区范围跨县或者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建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满两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省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的齐全性及形式符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征求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将拟建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及评审情况等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并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因拯救性保护等特殊原因,省林业主管部门可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组织开展资源本底调查,提出拟建自然保护区边界范围并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经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提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上款规定形成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按照上款规定备案。
第十条 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批准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自然保护区范围跨县或者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
第十一条 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省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类型的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广泛征求所在地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征求省有关单位意见及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复。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功能区的划分不应人为割断自然生态的连续性,尽量利用山脊、海岸线、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作为区划界线。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自然遗迹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30%。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实验区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50%。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分和面积占比,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调整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因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或者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或者军事设施,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因国家或者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列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省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以及列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且列入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因地级以上市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可以调整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重大工程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以及列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且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五)自然保护区确因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者调整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以下情况除外:
(一)自然保护区临近区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亟需纳入自然保护区范围的;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国家重点项目,以及列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且因开工进度要求亟需调整的;
(三)因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且列入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由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审核通过的。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不得缩小核心区面积以及核心区、缓冲区的总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隶属关系。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扩大保护范围。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应当避免与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以及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建成区、已设采矿权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十六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对核心区进行调换:
(一)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国内珍稀濒危类型;
(二)国内唯一或者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及其栖息地、原生地。
第十七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评价和选址(唯一性)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且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保护恢复治理方案。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在职责范围内对项目选址(唯一性)论证提出意见。项目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管,督促建设单位落实保护恢复治理方案。
第十八条 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建立程序执行。
以上跨或者下穿等方式穿越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省、市重大线性工程项目(下穿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除外),桩基、桥墩、隧道口等不在保护区内,不涉及占用自然保护区土地、水体和海(河)床的,经唯一性论证和生态影响专题评价,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影响或者产生的影响可控,可不调整自然保护区。
国家、省重大线性工程项目所属行业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唯一性论证结论并出具意见,市重大线性工程项目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项目唯一性论证通过后, 再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生态影响专题评价并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改变申请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再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跨县或者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最初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
确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受到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的,可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撤销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建立不小于原来面积、不低于原来级别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者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者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自然保护区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可向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章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专家组成。
省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设副主任三名,分别由省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专家代表担任。设常任委员九名,分别由省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主管部门选派推荐。因建设项目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可邀请其单位代表列席省评审委员会会议。
省评审委员会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和专家任期一般为五年,可连聘连任。省评审委员会换届名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商各成员单位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需变更副主任和常任委员的,应当及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省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由自然生态、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专家由省评审委员各成员单位推荐和向社会征集,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抽选。
第二十六条 省评审委员会日常事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及形式符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专家对自然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
(三)组织省评审委员会会议;
(四)建立和管理评审工作档案。
第五章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评审委员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评审会议,因工作需要可适时召开会议,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参会人员为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类型专家库中抽选的五至九名专家。被抽选专家不能参与申报对象的科学考察报告和总体规划编制、生态影响专题评价等相关工作,不能与自然保护区或者其相关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如存在上述情况,应当及时主动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回避。
第二十九条 每个申报方案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与有关专家商定,明确一至两名专家作为主评委员。主评委员参与实地考察并负责向省评审委员会会议介绍自然保护区的情况及初步评估意见,依据评审结果代拟评审意见。
第三十条 参会的省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未参会的成员应提交书面意见。
评审意见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满足应参会总人数(含提交书面意见者)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评审专家人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条件为通过。
根据会议表决结果形成省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申报单位按照评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后,由省评审委员会专家代表审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函〔2017〕3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