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梅州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办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是指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治理不力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事故隐患,提出明确督办、告诫要求,督促有关地区政府或部门落实监管执法措施,以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有效治理。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与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隐患督办及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按照《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自查、自改、自报的闭环管理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自行按有关规定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监控和治理措施,在3日内按规定向县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五条 镇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管执法措施,对治理不力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督办。
镇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清单,将辖区内有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监管及督办等情况于每月25日前按规定报送上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对下列情形重大事故隐患实施督办:
(一)市和县有关上级部门明确要求由县级有关部门组织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涉及两个或多个镇级行政区域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已由镇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办但仍未按要求整改完成的,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其它需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七条 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牵头指导监督全县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并具体负责对下列情形重大事故隐患的督办工作:
(一)市和县有关上级单位明确要求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已由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办但仍未按要求整改完成,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其它需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八条 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县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向重大事故隐患所在镇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下达督办文件的形式实施督办,督办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包括隐患的名称、具体位置、类型、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
(二)督办事项办理期限;
(三)督办解除的方式、程序;
(四)跟踪督办联系人。
第九条 被督办单位接到督办文件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整改指示、强制措施等执法文书;
(二)加强对生产经营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必要时依法暂扣有关证照;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迅速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尽快实施;
(四)对因外部因素形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的协调配合单位(部门)及具体责任人;
(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控,完善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的衔接,提高联合应急处置能力;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公示并通过媒体向社会通报;
(七)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后提交复查验收报告,并依法加强对验收工作的监督核查;
(八)对已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准予复产复工。
第十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期间,被督办单位应当加强与负责督办单位的沟通,及时汇报督办事项进展情况,并在督办期限内向负责督办单位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在督办期限内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单位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后解除督办;在督办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一律由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隐患消除。经延期整改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重要内容,没有按规定组织督办工作或者未按时限要求完成督办事项的,取消评优资格。对在办理重大事故隐患督办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