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华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8-25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字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和省、市属驻华各单位:

《五华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7年8月18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县房管局反映。

五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823

———————————————————————————

  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

———————————————————————————

五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823日印发

———————————————————————————

五华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城市及乡镇建设步伐,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集体土地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县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住建、国土资源、房管、发改、财政、工商质监、交通运输、文广、教育、公安、民政、城综、环保、琴江新城办、广州番禺(五华)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集地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醒目位置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被拆迁人,并将告知内容函告相关部门。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拆迁人签字确认;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由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或者进行公证后,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  自《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不动产权证;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实施单位拟定,县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发布。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补偿登记的情况由土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收人有意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实施单位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征拆现场勘查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土地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项目实施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公告,听取被征地集体组织和村民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

(二)征收土地位置;

(三)被征地村及面积;  

(四)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五)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应认真研究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两榜公示制度:

(一)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拆户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家庭人口(包括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独生子女等)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被征拆当事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征拆实施单位根据一榜公示内容或复查结果结合补偿标准,编制《征地拆迁补偿费计算清册》,报县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审核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征拆实施单位根据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和文号,项目名称和征地面积,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间和文号,补偿安置的依据、标准等;

(二)被征拆房屋的结构,实际测量面积及认定面积,各项补偿、补助金额,宅基地补偿方式及标准;

(三)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方式;

(四)腾地交房的时间、要求、验收方式等;

(五)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合法补偿的责任及后果;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被征拆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拆实施单位申请复核。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或复核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拆实施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或复核结果,将补偿费存入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账户,同时将存折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被征拆当事人收到补偿款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腾地交房。征拆实施单位验收后,将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金存在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账户。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收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征收范围内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应当依法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权证应当依法变更或注销。

第十三条  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拆当事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拆当事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腾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面积以核实登记后为准。

第十五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零星果树、竹、木和附着物补偿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应当剔除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面积。

补偿款按规定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对附属设施补偿款的分配有争议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处理。补偿前,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对零星果树、竹、木和附着物等实物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补偿后,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并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承包、使用人不予土地安置(集体留用地按照华府办〔201613号文执行)。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重置评估标准补偿(有评估资质的评估价)或按县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的标准给予补偿。

拆迁市政工程和单位、学校、企业厂房、仓库、杂房、简易房、祖屋公共部分(祠堂除外)及公共设施等只实行货币补偿。祖屋祠堂可采取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平面图。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征收合法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选择以下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被拆迁房屋由拆迁实施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补偿标准计算其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按县政府公布的标准计算。补偿总价包括:宅基地补偿费、房屋(含装修)补偿费、附着物(构着物)、搬迁补助、过渡安置补助、其他补助和奖励。

2.拆迁个人住宅,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后需申请暂时租赁公租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视情况可优先安排。

(二)房屋安置

选择安置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按建筑面积1:1调换,价值以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和安置房评估价值互补差价结算。

1.县城规划区内,采取安置房安置,城市规划区外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安置房安置,政府统一建设安置房。

2.选择房屋安置的,先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出补偿总价,被征收人再按县政府建设的安置房成本价购回。

3.实行房屋安置的,其购回总安置房面积小于征收面积1.1倍以内的,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其超出1.1倍面积部分按同地类市场商品房单价补缴购房价款。

4.安置房建设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安置小区规划兴建安置房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并提供安置房的位置、建设标准、价格等。

被征收人按购回标准自行组合选房;安置房均给予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免缴土地出让金;被征收人完成购回相关手续后,并按规定给予办好安置房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三)宅基地安置

县城城市规划区外,按规划要求,农村村民可在新农村建设规划点上按“一户一宅”的规定实行新的宅基地安置;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宅基地安置的,经县政府批准,可在县城城市规划区按“一户一宅”的规定实行安置建设。

1.由房屋征收所在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村统一安排后报镇人民政府核准,按征收“一户一宅”和每户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4米×15米)标准进行安置。安置点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

2.实行宅基地安置的,其宅基地拆迁补偿计算时应按“一户一宅”的规定扣减安置宅基地面积,按面积差和宅基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或补缴。

3.宅基地安置户不得转让给本村(组)以外的成员,否则不予审批办证,对私自转让给本村(组)以外的,一律按规定收回。

4.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不给予宅基地安置。

5.原则上按户(户口簿)为基础,对符合“一户一宅”给予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登记、丈量及计算建筑面积办法

(一)拆迁房屋登记、丈量及计算建筑面积办法,按房屋测绘队测绘的面积执行。

(二)被拆迁房屋的公共面积如产权人有书面约定的,按书面约定办理;无书面约定的,则按产权人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张榜公布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建成房屋的土地和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的补偿

(一)已有土地使用证未建的,确认是宅基地、留用地、拆迁安置地,可选择调换安置房。调换安置房的面积原则上按土地使用证面积或经确认的占地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1:1进行调换,价值按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互补差价结算。

(二)已建成房屋的剩余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1.被征收国有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剩余用地面积补偿,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剩余用地面积补偿,按同类区域征收水田价格进行补偿,并给予被征收人15%的留用地折算成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留用地价值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组织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五华县评估机构备案数据库中协商选定;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同一征收项目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搬迁费、过渡安置补助费、奖励等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二)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处罚机关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

(三)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或超过批准使用面积、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抢搭抢建及其他违法建(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层的建(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冒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其证明材料无效。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