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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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管理
序号
违法违
规行为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或措施
1
非法占用土地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
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元以下。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不予罚款。
违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
处每平方米 1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一般农用地
处每平方米 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耕地(含基本农田)
处每平方米 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国家、省另外规定具体标准的违法用地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
2
破坏
耕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破坏一般耕地 5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破坏一般耕地 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
破坏一般耕地 10亩以上的,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3
破坏基
本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基本农田
责令整改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2倍的罚款
4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不细化
1000元罚款
5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规定条件而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 5亩,或者一般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
处以非法所得 15%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
处以非法所得 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一般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
处以非法所得 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3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
处以非法所得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6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 (国有)土地使用权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额在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额在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额在 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
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擅自将基本农田不足 5亩,或者一般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改为建设用地的
处以非法所得 15%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基本农田 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改为建设用地的
处以非法所得 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基本农田 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一般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改为建设用地的
处以非法所得 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基本农田 3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改为建设用地的
处以非法所得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8
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不足 5亩,或者一般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
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 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
处以非法所得 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 1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30亩以上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
处以非法所得 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9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倍以下。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倍以下的罚款。
4.《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土地复垦费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0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不细化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11
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足 5亩
处每平方米 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5亩以上不足10亩
处每平方米 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10亩以上
处每平方米 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12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国家、省另外规定具体标准的违法用地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
违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
处每平方米 1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一般农用地
处每平方米 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耕地(含基本农田)
处每平方米 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13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 条件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倍以下的罚款。
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临时占用的耕地属一般耕地的
处土地复垦费 1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的耕地属基本农田的
处土地复垦费 2倍的罚款
二、矿产资源管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4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
2.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露天开采面积不足 100平方米,或者地下开采采出矿石量不足100吨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4万元以下罚款
露天开采面积 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或者地下开采采出矿石量100吨至500吨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开采面积大于 500平方米,或者地下开采采出矿石量大于500吨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违法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及以上违法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6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失矿石量:金属矿产小于 100吨、其他矿产小于1000吨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2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失矿石量:金属矿产 100吨至500吨、其他矿产1000吨至5000吨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损失矿石量:金属矿产大于 500吨、其他矿产大于5000吨的
4.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7
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细化
不细化
18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细化
不细化
19
不依规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初次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 1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及以上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 1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无证或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地质勘查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不配合检查、整改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情节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审批机关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6个月。

情节严重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6个月仍不改正的
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3
非法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地质勘查项目等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符合(一)、(三)行为的
其他行政处罚不变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二)、(四)、(五)行为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其他行政处罚不变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测绘管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违规情节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5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 1倍的罚款
第二次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 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次(含)以上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 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6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第 6号令)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初次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 1倍的罚款
第二次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 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三次(含)以上违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 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7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或致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实施违法行为 ,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警告,责令改正
实施违法行为 ,致使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 ,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警告,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 ,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警告,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拒绝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迁建行为已经批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迁建费用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初次违法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经劝阻,仍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劝阻,仍存在暴力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配合检查、查询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并有暴力抗法行为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